尊敬的王建宏院长:您好!
        人民法院不但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使命,而且还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更是人民法院的办案的最基本原则。但您主政的贵院的相关法官却毫无底线、毫无原则地擅用手中的裁决权,无视长治市中院一审(2015长民初040号)、山西省高院二审(2015晋民终字449)的两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对本反映人的合法有效的私有居住房产反复无限制地查封、解封、再进行异议立案、审理,并企图再次枉法裁决。这种任意玩弄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仅是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机关的严肃形象,并给本反映人从精神上、经济上、时间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变相地保护了叶昌银以一房多卖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对此以“随意玩弄法律游戏”的手段,无休止地折磨摧残本反映人的行为,本人再也无法接受与承受。无奈,只好就此冒昧地向您进行反映举报!
       本人于2012年12月9日与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俊公司)签定了房屋认购书。2013年1月,本人按房屋认购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对方也将该房产交付了本人。双方对《房屋认购书》完全履行完毕,从此本人属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事实上本人也对该房屋从2013年1月份实际占有居住至今。
       但昌俊公司的老板叶昌银利用开发的楼盘,采取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多人巨额钱财。2013年6月27日,将本人购买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子又与刘伟签定了“购房协议”。
       二年后刘伟以“房产买卖纠纷”为由,将昌俊公司与本人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通过开庭审理,以“尽管昌俊公司否认实质是房屋买卖(与王娜之间的认购合同),但叶昌银作为昌俊公司的法人,应该清楚书面证据的法律效力。书面合同、书面证据的效力不是凭口述能够否定的”;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实质上也不能否定王娜和昌俊公司所签的四份《房屋认购书》的有效性”;“该房现被王娜实际占有使用”等相关主要认定,做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040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刘伟不服,又上诉到山西省高院。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庭审,做出了驳回刘伟的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晋民终字第49号判决。
       长治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山西高院的终审判决均说明:本人王娜与昌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的合法有效性,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又充分说明王娜是本案“标的”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利人。
       另外,叶昌银又多次以房产为诱饵及担保抵押等形式向多人筹借资金,因无法偿还,被多人诉至于原城区现潞州区法院,叶昌银均败诉。潞州区法院对这些案子进入执行程序后,藐视罔顾长治市、山西省两级法院的判令,滥用裁判权,开始对本人合法私有房产再一再二、再三再四进行非法查封。
       第一次,2018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为魏洪、魏洪梅兄妹二人执行胜诉的判决书的程序中,枉法对我的私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对此,本人坚决不服,特提出抗诉请求。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抗诉决定。长治市中院对此做出了(2019)晋04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潞州区法院遵照长治市中院的裁定,对我的房产的“解除查封”。
       第二次,2019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为秦健执行胜诉的判决书的程序中,又开始对我的房产进行第二次查封拍卖。
       本人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潞州区法院驳回本人的异议申请。本人对此提起上诉,长治市中院又以(2019)晋04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执异裁定,并“发还重新审查”。
       潞州区法院重审后,以(2020)晋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次对本人房产“解除查封”。
        第三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为魏红梅执行胜诉的判决书的程序中,第三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本人又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潞州区法院(2020)晋04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次“解除查封”。
       第四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为魏洪执行胜诉的判决书的程序中,第四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本人又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潞州区法院(2020)晋04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进行第四次“解除查封”。
       第五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为王文姜执行胜诉的判决书的程序中,开始了第五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本人第五次向潞州区法院提起异议,被驳回,只好再次上诉至长治市中院,长治市中院以(2020)晋04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解除”潞州区法院的第五次“查封”。
      通过反复异议申请、抗诉,得来这来之不易的五次“解除查封”的裁定,不仅仅充分证明本人王娜是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又充分证明该“房产”已与叶昌银无任何关联,同时又充分证明,潞州区法院反复办理“查封”的相关法官纯属滥用职权、践踏法律!
       更令人震惊与愤怒的是:潞州区法院的相应办案人员,对上述五次“解除查封”仍不“闭门思过”“痛改前非”。再次对魏洪梅、魏洪、魏秦健的“异议之诉”进行立案、审理。准备变相对我的房产进行第六次查封拍卖。
       “异议之诉”之“案”至今虽未进行判决,但本人已从主审该案的审判长李毅飞言谈举止中透露出的态度感觉到,此次判决一定不会公平公正,将同潞州区法院前五次“查封”如出一辙。
       “异议之诉一案”庭审结束后,李毅飞拿着一份不知何人伪造的“长治市中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叶昌银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断章取义”“鸡蛋里挑骨头”的强词歪理来给本人打“招呼”,并又道:“不服,你还可以上诉”。本人十分清楚明白,李毅飞定会做出有利于第六次“查封拍卖”的判决。
       好在天无绝人之路,近期本人又从长治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到当时与叶昌银签定的真正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定日期是2012年8月6日!当本人把这一真正的《租赁合同》提供给李毅飞时,李毅飞竟以超举证期限为由拒接,本人明确声明:虽举证时效已过,但这一真实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你手中那份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伪造的。    
       为了解掌握李毅飞手中这一虚假伪造合同究竟是谁提供的,是否在庭审程序中进行过质证(该案的庭审由我的代理人出庭),又去找李毅飞调取庭审笔录,遭到李毅飞的百般刁难拒绝,在本人强烈的要求坚持下,李毅飞才无奈勉强,答应本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
       本人对该庭审笔录反复认真查阅了几遍,并未发现该伪造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对此质证意见更是无从谈起,为何作为主审法官的李毅飞要拿这一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说“事”呢?本人对此百思不得其解。
       我所购买并实际占用的房产至今已九年之久,九年之间关于我房产的权属,历经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院两次立案判决;潞州区法院五次立案审查、查封;检察院抗诉一次;长治市中院立案审查裁定三次;潞州区法院立案解封审查四次、长治市中院裁定解封一次。对同一“标的”的房产权属究竟是谁?对此潞州区、长治市中院、山西省高院、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连续立案合计对同一“标的”前后相继立案审查十六次,实属全国罕见!
      在十六次审理“定性”后,潞州区法院又就“此”进行立案,让李毅飞主审,这可是对同一“标的”进行第十七次立案审理啊!难道潞州区法院针对此“案”意在全国法院系统放“卫星”吗?
      对同一“标的”进行十七次立案审理,潞州区法院就占其中十一次啊!潞州区法院相应办案人员为何这样对我的房产感“兴趣”?究竟是什么“动力”在起作用?这样屡次玩弄法律程序,这样浪费司法资源,这样屡次“戏弄”折磨本人,是何种行为?何种性质?又该承担何种责任?
       由此可见,潞州区法院的执法环境恶劣到了何种程度!不排除该院的相应法官与执行申请人及原告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抱团敛财”的重大嫌疑。
       另外,在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就同一“标的”进行十七次立案、审理、裁决中,叶昌银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当事人,十七次审理中均充分说明叶昌银以开发的房产为诱饵,在社会上向多人多次举债,并利用一房多卖的手段多次实施诈骗,其诈骗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并在各级法院的庭审中妄想以债权债务纠纷掩盖他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以此误导法庭做出正确的判断,其行为严重涉嫌诈骗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检察院。
       令人遗憾的是潞州区法院就该同一“标的”反复立案、审理、裁定多次,难道对叶昌银一房多卖的严重涉嫌诈骗行为,始终没有发现吗?
       在党中央习总书记部署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高压态势下,潞州区法院对本反映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反复屡次查封,并在五次裁定解封的情况下,又对其“异议之诉”再次立案审理,以及审判长李毅飞的非正常“态度”“表现”,是否企图推翻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呢?是否也要把长治市中院、潞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五次解封裁定也要推翻呢?是否要得到:不拍卖了我的私有房产绝不罢休呢?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仍不收敛,仍不收手,继续顶风作案”的行为呢?
       习总书记早在2014年1月1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就已指出:“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尊敬的王院长:
       为防止“李毅飞”等人再次错误判决的出现,避免给潞州区法院带来不良的影响,预防给本反映举报人再次带来伤害,望您在百忙工作中对本人的反映举报引起高度的关注与重视!并立即依法驳回其“异议之诉”的诉求主张。

       本人承诺以上所述属实,如有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实名反映举报人:王娜
        身份证号码:510502197611040469
        联系电话:15503551573
                    2021年12月5日
        附部分证据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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